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張雪泓 通訊員 呂智穎
《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將于5月1日起施行,其中規(guī)定,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如果未成年人違規(guī)騎電動車載人發(fā)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劃分?近日,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侵權責任糾紛,認定事故中受傷的未成年人孫某明知同學方某違規(guī)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卻自愿搭乘,對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2024年12月的一天,在北京市某路口處,13歲的方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同學張某和孫某由西向東行駛。此時,白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相撞后,車輛均損壞,電動車上的方某、張某和孫某均受傷。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方某為主要責任,白某為次要責任,張某和孫某無責。白某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孫某住院120天,某保險公司支付了醫(yī)療費18000元,其余醫(yī)療費由孫某自行支付。
此后,孫某主張損失未果訴至法院,要求騎車人方某及其父母、白某及其保險公司賠償孫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共計31萬余元。
平谷法院審理認為,綜合考慮事故認定責任書、雙方過錯,在電動自行車與機動車之間的分責,應由機動車一方承擔30%責任,電動自行車一方承擔70%責任。本案中,孫某、方某事發(fā)時均未滿16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且應當對駕駛與乘坐電動車的危險性和注意事項有一定認知,但方某仍駕駛電動車搭載孫某出行,孫某明知方某不具備駕駛電動車的能力卻自愿搭乘,故其二人對事故的發(fā)生均存在過錯。
法院認定,孫某自行承擔10%的責任,方某父母作為監(jiān)護人對孫某的合理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白某對孫某的合理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白某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由某保險公司按照責任比例賠付。
法院最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孫某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1萬余元;方某父母賠償孫某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4萬余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孫某、方某及其父母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現(xiàn)已生效。
法官指出,本案不能以“好意同乘”作為減責事由減輕騎行電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認定“好意同乘”關系的核心在于達成行為的無償性,同時也需要綜合考量車輛性質(zhì)、駕駛?cè)酥饔^目的及互助屬性等因素。若行為人具有侵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能僅以“好意同乘”作為減責事由。本案中,方某存在多項違法行為,包括闖紅燈、未滿16周歲騎行電動車、違規(guī)載人、超速,其行為與造成事故導致孫某受傷的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那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認定同乘人員孫某的責任,法院為何認定其承擔責任?法官解釋說,案件審理過程中,不能將交管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應當將其視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方有過失的重要證據(jù)材料,并對其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進行審查。
法官說,事發(fā)時孫某近14周歲,對車輛駕駛過程中可能出現(xiàn)的損害有一定判斷能力,其明知方某違規(guī)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卻自愿搭乘,屬于交通違法行為,客觀上加大了損害后果。本案訴爭系孫某損失賠償問題,對于該損害的發(fā)生,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確定各方過錯及責任大小。孫某對車輛駕駛過程中可能出現(xiàn)的損害有一定判斷能力,其明知方某違規(guī)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卻自愿搭乘,違反相關法規(guī)關于乘坐人員的年齡限制,對于后續(xù)出現(xiàn)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存在過錯,應當自擔一部分責任。
法官提示,違法騎行電動自行車十分危險,重則可能付出生命代價,給家庭留下難以彌補的傷痛。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未滿12周歲未成年人乘坐電動自行車時,應服從家長看管,嚴格遵守交通法規(guī)。家長應加強日常教育與看管,履行監(jiān)護責任,堅決不為未達法定年齡的子女購買、解鎖和提供電動自行車上路。駕乘人員務必全程規(guī)范佩戴安全頭盔,自覺遵守交通規(guī)則,不闖紅燈、不逆行、不違規(guī)載人載物、不追逐競速、不單手騎車、不接打手機。
編輯:趙亞銘